公告
致:北京市中信公证处
一:1.2014年11月18日刘建华与韩根海在北京中信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刘建华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韩根海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韩根海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刘建华,账号:*1558,开户行:工商银行四季青支行】;(2)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韩根海,账号:*8488,开户行: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双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
2.借款合同》签订后,韩根海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8488尾号账户向刘建华支付借款。但在韩根海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时,韩根海故意捏造事实,提供2014年11月25日韩根海银行尾号0118给刘建华的打款流水及刘建华开具的韩根海银行尾号0118收据。韩根海银行尾号0118的打款是和刘建华另行商议的投资款,韩根海以合同外另行商议的1800万元投资款来套取中信公证处的强制执行书属违法犯罪行为。
二:韩根海与刘建华在北京中信公证处公证合同内第七条:载明房产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南里一区16号楼03号”,房产证号及抵押解押方式,时间规定。2014年11月18日按中信公证处签定合同第七条规定,当日双方在海淀区房管局以本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借贷1800万元,并在北京中信公证处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定的《公证合同》第七条内载明以本人房产“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南里一区16号楼03号”抵押公证一事。由于双方都未曾实际履行过2014年11月18日北京中信公证处签定的合同,合同没有实际发生,与事实严重不符,已不具备法律依据。所以才解押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南里一区16号楼03号房产,并于2015年3月16日韩根海与刘建华在海淀区房管局以主债权已消灭,韩根海与刘建华现场双方确认在北京中信公证处公证的本处房产抵押再无债权后,双方同意并签字解押本人所有权房产!
三: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之规定,(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62340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执字00142号《执行证书》应该予以撤销,并自始无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撤销(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62340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执字00142号《执行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韩根海对于北京中信公证处公证合同外0118打款及刘建华返还款一事有异议,可在诉讼时效期内双方另行起诉!
特此声明
刘建华
2020年11月16日
报纸登报信息
登报类型:公告|声明公告|中国商报
登报时间:2020_11_17_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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