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黔27民终42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廷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龙塘乡,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xxxxxx662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贵州南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贵州南稻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仕巧,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xxxxxx12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贵州兴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鲁俊,贵州兴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廷莲因与被上诉人安仕巧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3)黔2725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廷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23)黔2725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被告发布的原告要杀其儿子的言论,虽原告称要杀被告儿子的短信是原告儿子用原告手机发送到陈立林手机,并非原告自己发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短信确实是从原告手机发出”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从该短信中的“陈立林,你这个杂种,你打我家妈,等过二年老子长大了老子杀死你和你家果果”内容来看,上诉人作为一位成年人,且年龄不属于青少年的年纪,而该内容富含的“你打我家妈、长大了”词汇明显不是出自原告手中发送,相反该口吻更符合上诉人的孩子发送,而作为上诉人的儿子(2009年生,现已满14岁),其是处于母亲被欺负后发送的内容,护母心切属于正常行为,儿子帮助自己的母亲也是理所应当。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短信是由上诉人所发,而不是由上诉人证明其并未发送此短信,且被上诉人在未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直接在各种网络平台发表侮辱、诽谤上诉人的不实言论,纯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认定该短信系原告所发,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更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原告是否打被告儿子的事,原告与案外人陈立林夫妻二人在发生吵打时,是否误伤到与原告、陈立林共同生活的被告儿子,现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述系虚构的事实”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打其儿子和伤害儿子的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伤害、殴打其儿子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以“现在无法核实,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系虚构的事实”判决错误,且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未站在客观地角度上判决,单凭主观意志进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推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没有了解案件事实,未经过理智的处理,在不问青红皂白的情况下,直接疯狂的在抖音平台上、微信朋友圈对被上诉人进行恶毒的名誉贬损、恶意编造上诉人的丑闻进行传播,丑化上诉人的人格,辱骂上诉人是“杀人犯”、“鸡婆”“卖屁股的”等恶毒的文字肆意传播。并向市政热线、报警热线、上诉人的主管部门等进行虚假反映和投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只是在网络上恶意的公然传播,还有到处投诉的行为,均是在对上诉人实施较为严重疯狂的侵权行为。并且更让上诉人无法接受的是,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导致上诉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教育局、公安机关、政法委、纪委介入调查,陆陆续续找上诉人谈话,无论是面对舆论上的压力,还是来自工作上的压力,使得上诉人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才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未站在全面的、客观的角度分析问题,直接以“被上诉人所发出的内容当庭删除,不存在多大的问题”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明显没有做到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更没有做到全面地、客观地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实质仅是在偏向被上诉人一方而已。四、一审法院未对:“被告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言论”作出正确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对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论,其内容已明确对象是“九中的且姓黄”,很明显针对、指向的对象就是上诉人,且该言论发表后点赞率即超过300、评论超过100,并有高达3次的转发,导致诋毁上诉人的虚假言论人云亦云,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而一审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为认定的依据,直接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删除”来否定上诉人所遭受实际损害,明显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五、被上诉人自由言论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被上诉人长期通过微信朋友圈发表“九中黄婷莲就是鸡婆,卖屁股的,众人日的老机婆,本来不想理你这个鸡婆,但你又来了”等具有侮辱上诉人言词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在发布抖音时明确指名了上诉人的单位、名字等信息,含有侮辱性、贬损性词语已经超过公民言论的必要限度;第三,被上诉人发布的信息明显具有侮辱、诋毁性质,且发表的内容被多次点击浏览,导致上诉人在工作中、身边的亲人、同事、学生、家长以及社会上、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白眼、背后的指点;第四,被上诉人的种种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经历众人茶余饭后的笑柄和谈资,不仅给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打击,更是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名誉权严重受到损害,且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只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才能逐渐降低给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审理逻辑,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名誉权已经构成严重的侵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已经遭受到了被上诉人的侮辱、诋毁,被传播了大量不实的言论,被贴上许多负能量的标签,若如一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已经删除相关言论的视频,就不再对上诉人构成影响,那么上诉人是否也可以直接在各网络平台上传播侮辱、辱骂、诋毁被上诉人的名誉等信息,在被上诉人生活、家庭等受到严重影响,众人已对被上诉人进行贬低,以及在长久时间一直不断传播关于被上诉人的不实言论后,在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上诉人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直接删除有关言论即可,直接当做什么也没有发生,若如此认为,上诉人可以直接选择自力救济的方式,完全不需要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权。一审法院并未站在受害者的角度看待问题,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也极其不公,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安仕巧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侮辱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提交的抖音截图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且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明确指向的是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内容被广泛传播导致上诉人的名誉受损,因为朋友圈和抖音早已经删除不存在,内容上也没有指名道姓指向上诉人本人,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侮辱上诉人的名誉。2、被上诉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诽谤上诉人的名誉,202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发布的朋友圈及抖音内容“九中的黄廷莲要杀我孩子,现在孩子睡不着觉,半夜惊醒”发布以上内容是基于上诉人发送了恐吓短信导致被上诉人的儿子遭到惊吓这一事实,虽然从短信的内容上看是以上诉人儿子的口吻发送的,但是上诉人才是该手机的所有者及掌控者,上诉人本人也承认恐吓短信说从她的手机上发出,再者安仕巧在得知恐吓短信后及时与黄廷莲联系,但是黄廷莲态度恶劣甚至辱骂安仕巧,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安仕巧有种种理由认定恐吓短信就是黄廷莲本人发送的,被上诉人基于保护自己孩子的目的就在朋友圈和抖音发布了上述内容,但是陈述是客观存在的,并无夸大歪曲事实,所以安仕巧发布朋友圈抖音不属于捏造事实诽谤黄廷莲的行为。3、黄廷莲被相关部门领导调查询问不等同于其社会评价降低,安仕巧于2023年6月27日发布抖音朋友圈后黄廷莲被调查询问,但如前所述,安仕巧发布的内容不是虚构捏造的,而是因为黄廷莲作为手机的所有者及掌控者,确实从其手机上发出了恐吓短信导致安仕巧的孩子受到惊吓,黄廷莲理应接受调查,退一步讲,即使短信内容是黄廷莲儿子发送的,上诉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是没有保管好自己的手机,二是没有教育好自己的孩子,而安仕巧出于保护自己孩子的目的,发布抖音朋友圈的行为可能不太恰当,但是并无过错,所以即使黄廷莲因被调查询问而受到影响也是其自己的原因导致的,与安仕巧无关,而被调查询问也并不一定会导致其社会降低,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上诉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准。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其他人知悉,安仕巧发布之后及时删除了视频,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仕巧没有侮辱诽谤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也没有主张其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黄廷莲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侵权;二、判令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廷莲与案外人陈立林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安仕巧系案外人陈立林前妻。案外人陈立林与被告安仕巧离婚后,于2021年6月认识原告,不久后陈立林与原告结婚,婚前双方都各自有一个儿子,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子女,现约9个月大。原告与陈立林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23年6月22日,原告与陈立林发生吵打,原告通过手机发送内容为“陈立林,你这个杂种,你打我家妈,等过二年老子长大了老子杀死你和你家果果”的短信到陈立林手机上,陈立林通过微信发送内容“妈妈,我玩爸爸手机时看到的信息,他为什么要杀我,你以后晚上陪我睡觉好不好,我害怕睡不着”将此事告知被告,随后被告便打电话给原告,双方产生矛盾,随后被告便从2023年6月27日后陆续在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发布“九中的黄廷莲要杀我孩子,家人们说说我该怎么办,现在孩子很怕,晚上睡不好觉,天天晚睡,半夜大汗淋漓的惊醒”等言论(已当庭删除)。并打电话到原告所在单位及本县有关部门,导致原告被所在单位及本县有关部门找去了解情况。原告便从2023年6月27日亦开始陆续在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上发布“陈立林先生,你的前妻是渣女”“疯狗回头、狗改不了吃屎”等言论(已当庭删除)。
现原告以被告在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等发布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论,致使本县有关部门找原告了解情况,损害了原告在其朋友、同事心中的形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21年11月22日,被告在抖音平台用其抖音名称为安婧、抖音号为ananjingjing8883上发布“听说前夫娶了个嫁了五个老公的婆娘黄狗九中的,今天又离婚了,我太开心了,恭喜黄狗六婚离婚成功”等言论,现已被删除。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身价值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作为社会主体价值的体现,对这种社会主体价值的贬损会导致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关于原告是否打被告儿子的事,原告与案外人陈立林夫妻二人在发生吵打时,是否误伤到与原告、陈立林共同生活的被告儿子,现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述系虚构的事实;对于被告发布的原告要杀其儿子的言论,虽原告称要杀被告儿子的短信是原告儿子用原告手机发送到陈立林手机,并非原告自己发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短信确实是从原告手机发出,被告作为母亲担忧自己的儿子,关心则乱,在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发泄自己的情绪虽有不妥但可以理解,且庭审中经承办法官劝解,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即表示已删除抖音平台、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并作出了口头承诺。而对于被告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言论,因被告辩称该内容中所称的前夫不是指的案外人陈立林,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将该内容删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综上考虑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以构成名誉侵权为前提,且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以及因维权所支出4500元,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私下协商或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廷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黄廷莲承担。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6月27日安仕巧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了相关截图外,还发布“九中的黄廷莲要杀我孩子,家人们说说我该怎么办,现在孩子很怕,晚上睡不好觉,天天晚睡,半夜大汗淋漓的惊醒”大号文字内容作为图片展示,在该条抖音的文字附录中发布“九中的黄廷莲老师太牛了,人民教师要sha人,我好害怕。黄廷莲你们两口子感情不好与我儿子有关吗?你们两口子打架是我儿子帮忙他爸爸打你了,还是怎样,你要sha他,我的孩子才8岁,可能对你不尊重吗?我都是正能量的教育我的孩子,你真的是不是一般的牛人,上打婆婆妈,下打我儿子,中间打老公,你打其他人都与我无关,但打我儿子和威胁恐吓我儿子就不行,如果你觉得我说假话,我们拭目以待!!”的言论,该条抖音被数十人点赞,10余人评论,6人转发。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仕巧对上诉人黄廷莲名誉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判断行为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上诉人安仕巧在看到其孩子向其发送的对自身安全感到内心不安的信息后,未能理智的分析该信息的真伪并及时与孩子父亲或黄廷莲进行沟通,核实相关事实,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在朋友圈、抖音自媒体平台上发布“九中的黄廷莲要杀我孩子,现在孩子睡不着觉,半夜惊醒”、“九中的黄廷莲老师太牛了,人民教师要sha人……上打婆婆妈,下打我儿子,中间打老公,你打其他人都与我无关”等内容。微信朋友圈、抖音是网络公共平台,安仕巧在微信朋友圈、抖音上发布有关上诉人黄廷莲的缺乏事实依据的言论,被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知晓,且被多人点赞、评论、转发,导致黄廷莲被所在单位及该县有关部门找去了解情况,给黄廷莲造成了社会公众对黄廷莲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侵害了黄廷莲的名誉权。虽然安仕巧在后删除了相关言论及视频,但并不影响其行为已对黄廷莲名誉造成侵权的事实。一审未认定安仕巧侵害黄廷莲名誉权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侵权人黄廷莲有权要求安仕巧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鉴于安仕巧已删除相关侵权言论,对黄廷莲请求安仕巧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黄廷莲请求安仕巧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黄廷莲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廷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3)黔2725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仕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廷莲赔礼道歉(具体形式为被上诉人安仕巧在其曾发布过本案案涉相关言论的朋友圈及抖音自媒体平台上公开向上诉人黄廷莲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道歉内容发布后需在自媒体平台上连续保持十五天以上;逾期不履行,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被上诉人安仕巧承担);三、驳回上诉人黄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仕巧负担150元,由黄廷莲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仕巧负担300元,黄廷莲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进
法官助理黄飞
书记员潘星李
2024年2月8日
刊登时间:2024_03_26_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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